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0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鄭淑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凌晨2時至3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見外圍圍牆鐵門未上鎖,即趁隙侵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圍牆內之鋼圈6個【廠牌:皇冠,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輪胎6個(廠牌:米其林、橫濱、普利司通各2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後放在上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逃離現場。嗣後欲將上開贓物供己使用,然因尺寸不合,復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贓物載至臺中縣○里鄉○○路○○巷空地丟棄。
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於案發時間出現在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甲○○之前妻 蔡叔娥 所有,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臺中縣○里鄉○○路○○巷空地,扣得前述輪胎及鋼圈各6個(業已發還予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四、附註事項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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