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991、1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相同之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31號判決罰金7萬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本次被告2件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1.35毫克,且
1次追撞前車、1次衝撞民宅柱子,2次查獲期間僅相差3日,顯然未因為警查獲而警惕收斂,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拘役59日、59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之罪刑,經易科罰金後,換算單日繳納罰金較被告前次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31號案件所量處知罰金新臺幣7萬元為低,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審判決若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指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其一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2罪,各處被告拘役59日,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上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漏未考量原審已然審酌被告之前科,及罰金與拘役之刑罰種類不同,無法以罰金金額與拘役易科罰金後之金額為量刑輕重之比較,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