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秀欽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秀欽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洪秀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
受刑人洪秀欽應定其定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後│有期徒刑4月,後│有期徒刑1年,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犯罪日期│95.10.22│95.10.22│96.03.26│├────────┼────────┼────────┼────────┤│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台北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7251號│偵字第7251號│字第7683號│├───┬────┼────────┼────────┼────────┤│最後│法院│板橋地院│板橋高院│臺北地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3904│95年度訴字第3904│97年度易緝字第5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01.25│96.01.25│97.05.13│├───┼────┼────────┼────────┼────────┤│確定│法院│高等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3904│97年度易緝字第54││判決││1055號│號│號││├────┼────────┼────────┼────────┤││判決│96.05.07│96.04.03│97.06.02│││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第7763號(│減更字第7763號(│助字第3124號(即│││編號1至2後經板院│編號1至2後經板院│北檢97執4531號)│││96聲減3638號裁定│96聲減36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後│有期徒刑7月,後│有期徒刑7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5日│15日│├────────┼────────┼────────┼────────┤│犯罪日期│96.01.22│96.01.23│96.01.2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48號│字第1448號│字第1448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4│97年度易緝字第4│97年度易緝字第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7.05.21│97.05.21│97.05.21│├───┼────┼────────┼────────┼────────┤│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4│97年度易緝字第4│97年度易緝字第4││判決││號│號│號││├────┼────────┼────────┼────────┤││判決│97.06.23│97.06.23│97.06.23│││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2723號(即│助字第2723號(即│助字第2723號(即│││基隆地檢97執1960│基隆地檢97執1960│基隆地檢97執1960│││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