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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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渝媗原名曾玉芬.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渝媗(原名曾玉芬)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經辦人員 陳曉琪劉利芳 於偵查中依序分別證稱:「本件貸款是我承辦的,保單借款要要保人親自辦,別人無法代辦,且辦理時要核對保單、身分證,且要蓋章」、「依照規定辦貸款要要保人本人帶保單及身分證過來辦,我辦理的時候會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九至二十五行);並參照被告所辯:借款時(給付收據及借款借據)上之簽名我簽了四次,至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該次,則是由 曾玉娟 自己簽名(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七行);因而論謂「被告此部分辯稱貸款係其與告訴人曾玉娟一同前往辦理一節,應非無稽」(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七、八行)。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曾玉娟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告訴狀略謂所附證物一之一、一之二給付收據及證物一之三、一之四保單借款借據上「曾玉娟」之字跡均由被告所偽造,而證物一之五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及同意人(被保險人)二欄中曾玉娟之簽名筆跡均為被告模仿曾玉娟之字跡(見偵續卷第五頁);是「給付收據」及「借款借據」計五份中之四份上「曾玉娟」,係被告簽署之筆跡,俱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原判決之論述,保單質押借款既係由被告與曾玉娟共同前往辦理,且須本人親自辦理貸款,曾玉娟既在現場,則何以「給付收據」及「借款借據」五份中之四份卻均由被告簽署曾玉娟姓名,而非由曾玉娟本人簽署?經辦人員何以同意由被告代曾玉娟簽署?實情如何?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究明釐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適法。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曾玉娟在國泰人壽旗山辦事處書立之同意聲明書,內容載明「告訴人確認貸款六次總金額計(新台幣)十一萬七千元,因私人借貸關係轉讓姊曾玉芬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一切申請領收手續,且利息由曾玉芬繳納無誤。今雙方協議一切貸款申領手續過程與國泰人壽無關,係為雙方私人借貸關係,國泰人壽不予追究,雙方同意私下償還」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以上同意聲明書之所以書立,證人即告訴人曾玉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係因國泰人壽要依法處理,我祖母 曾陳秀英 怕被告被抓去關,才出面要求我簽署該同意聲明書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五十一頁),並於其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上敘明本案係被告冒充曾玉娟名義偽造署押於上述「給付收據」及「借款借據」上,陳曉琪及劉利芳二人因疏失,誤以為被告就是曾玉娟本人,始貸款給被告收受, 嗣國泰 人壽查覺遭被告詐欺貸款之事實,擬對被告訴追刑事責任,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玉娟之祖母曾陳秀英之說項,曾玉娟始同意簽立「同意聲明書」。如果不虛,則被告是否仍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審究,遽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上開貸款均係其與曾玉娟一起前往辦理等語,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內就被告其餘被訴偽造現金卡、信用卡及以告訴人 陳啟新 名義偽設立仁穩企業行【即公訴意旨(2)(3)
】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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