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
子○○
甲○○
癸○○
乙○○
丑○○
丁○○
丙○○
戊○○
寅○○
己○○
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字第304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庚○○、辛○○、子○○部分:此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惟因發現被告庚○○、辛○○、子○○就法律適用問題需另行確認,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50分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癸○○、乙○○、丑○○、丁○○、丙○○、戊○○、寅○○、己○○、壬○○部分: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㈡此部分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112年2月23日14時19分宣示判
決,惟本院裁定共同被告庚○○、辛○○、子○○部分再開辯論如前,審酌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庚○○、辛○○、子○○有共犯關係,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庚○○、辛○○、子○○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庚○○、辛○○、子○○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