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
111年度簡字第3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維
吳雨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41號、第30659號、第307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322號、第2984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雨真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陳思維與其女友吳雨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陳思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仔吳雨真至附表二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陳思維另
三、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 邱柏霖 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通知陳思維到案說明,陳思維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及行竊所得花用後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交由警方扣案。另於111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思維、吳雨真投宿之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旅館」888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其等行竊使用之砂輪機1臺、選物販賣機機臺鑰匙2支、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手機、竊得之1萬5500元及電動牙刷1組,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邱柏霖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陳思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吳雨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柏霖、 楊智傑郭皓翔鄭承芳羅明玉張騰升林容正朱茵華王健綸張啟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陳思維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核被告吳雨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罪數: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陳思維、吳雨真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竊取
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不同機臺臺主即告訴人鄭承芳、羅明玉所擺放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內之現金,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2、被告2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店長即
告訴人朱茵華所擺放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內之現金及電動牙刷1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3、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7所為,分別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數告訴人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之竊盜犯行為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陳思維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以及
被告吳雨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被告陳思維、吳雨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過程中,雖有使用所攜帶之兇器即砂輪機,然被告吳雨真係負責把風任務,並未下手實施竊盜,被告陳思維則供稱其係因自備鑰匙無法開啟該次機臺錢箱鎖頭,始持砂輪機破壞鎖頭行竊等語在卷(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22頁),顯見其係臨時起意而非出於預謀,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健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字第3875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因此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竊盜犯行,縱對其等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年輕尚輕,竟因生活開銷之經濟壓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通知到案後,卻仍未收斂行止,又再度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各該犯行,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陳思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吳雨真則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13頁、17頁);並考量各次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陳思維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告2人與附表二編號1、4、6、7、8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同意連帶分期給付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155至156頁、215至216頁,本院簡字第3876號卷第47至49頁),足徵悔意;被告陳思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中風,有2胞妹,其曾從事水電工,月薪約5至6萬元,被告吳雨真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思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雨真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同一、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法相類等情,分別就被告陳思維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及就被告吳雨真所處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三所示扣案物部分:
1、扣案之編號1所示之娃娃機鑰匙1支,係被告陳思維先前所竊
得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一第103頁),且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鑰匙2支因係被告陳思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10月20日始竊得用以犯罪之工具,自不可能供被告陳思維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0月19日犯行之用,故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陳思維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編號2所示現金3200元,據被告陳思維供稱係其在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娃娃機臺內竊取所得並花用剩餘之財物(警卷一第108頁),上開款項本屬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陳思維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柏霖、被告2人則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皓翔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155頁、本院簡字第3875號卷第113頁),其等自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約定給付各該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亦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就此部分自不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附表四所示扣案物部分:
1、扣案之編號1所示電動牙刷1支及編號2所示現金1萬5500元,
分別係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惟 業均 實際發還告訴人朱茵華、王健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一第339頁、36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編號3所示砂輪機1臺,係被告2人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
犯行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思維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編號4所示鑰匙2支,係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竊得之財物(犯罪所得),且係供其等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思維供陳在卷(警卷一第10至16頁),而該鑰匙2支業經實際歸還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郭皓翔,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一第191頁),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4、其餘扣案之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其等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未扣案部分:
1、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6、7、8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
之現金,均屬被告陳思維或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陳思維或被告2人業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第1372號卷第215頁、本院簡字第3875號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2人尚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約定給付各該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亦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就此部分自不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2、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均屬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又考量其等於犯案當時為男女朋友,共同犯案所竊得之金錢應係作為共同開銷使用,本院認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烱峯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竊得財物(新臺幣)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1111年10月19日23時23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陳思維到場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邱柏霖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及機臺錢箱,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機臺臺主邱柏霖充電線2盒(共價值200元)、現金150元陳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鑰匙壹支沒收。2111年10月19日23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萌獅部落」選物販賣機店陳思維到場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及擺放在現場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兌幣機臺之錢箱,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店長楊智傑現金約10,000元陳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鑰匙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竊得財物主文1111年10月20日15時0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抓鬼夾」選物販賣機店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擺放在現場之鑰匙開啟郭皓翔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竊得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機臺臺主郭皓翔現金約8,000元、機臺鑰匙2支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補給站」選物販賣機店內第24號、25號機臺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陸續開啟鄭承芳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吳雨真並與陳思維共同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機臺臺主鄭承芳現金約2,000元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補給站」選物販賣機店內第20號機臺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陸續開啟羅明玉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吳雨真並與陳思維共同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機臺臺主羅明玉現金約7,500元3111年10月20日18時14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夾去配」選物販賣機店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張騰升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竊得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機臺臺主張騰升現金約2,500元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10月21日22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萌獅部落」選物販賣機店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及擺放在現場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兌幣機臺之錢箱,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店長楊智傑現金約15,000元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10月25日21時2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象好野」選物販賣機店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並由吳雨真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店長林容正現金約10,000元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1年10月25日22時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扭蛋英雄」選物販賣機店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臺錢箱,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店長張啟軒現金約30,000元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1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至23時4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哩哩扣扣」選物販賣機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哩哩扣扣」選物販賣機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陸續開啟選物販賣機臺及機臺錢箱,並由吳雨真將右列之財物裝入袋中、竊取得手,旋離開現場。店長朱茵華現金42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電動牙刷1組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雨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1年10月26日18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號「兔子哥哥」選物販賣機店陳思維、吳雨真到場後,由吳雨真負責把風,陳思維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裝設在兌幣機臺上之鎖頭3個後,開啟兌幣機臺錢箱,竊得右列之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店長王健綸現金28,200元陳思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之。吳雨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之。附表三:111年10月22日被告陳思維提交警方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娃娃機鑰匙1支2新臺幣紙鈔3200元附表四:111年10月27日警方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動牙刷1支2新臺幣紙鈔1萬5500元3砂輪機1臺4鑰匙2支5手機1支6白色外套1件7黃色上衣1件8白色上衣1件9牛仔褲1件10黑色皮鞋1雙11夾腳涼鞋1雙12黑色長褲1件13黑色安全帽1頂14粉色安全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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