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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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葉耿賓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蔡宜真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俐文 律師被告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江明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49973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7,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葉忠正 (即原告之祖父)及 陳秀凰 (即原告之母)於
民國84年12月16日以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於89年間另分割出同段48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忠正),及其上同段30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秀凰,合稱系爭抵押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葉忠正及陳秀凰對於被告之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於87年8月29日變更為葉忠正、陳秀凰及訴外人 葉世雄 (即原告之父),陳秀凰於104年12月17日再將系爭抵押物之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葉世欽 ,葉忠正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之繼承人,並繼承取得系爭抵押物之土地。
㈡又葉忠正、陳秀凰及葉世雄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下:
1.陳秀凰於84年9月4日以訴外人 鄭村田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9月4日為止,利息按年息10.3%計算,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陳秀凰之240萬元借款):⑴被告就此筆借款,於89年間聲請本院於89年8月16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5193號支付命令,請求陳秀凰及鄭村田應連帶給付被告240萬元,及自8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就 陳秀鳳 部分於89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89年支付命令)。⑵被告另對鄭村田取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鄭村田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136號執行受償251萬2,109元,不足受償金額為554萬800元,執行程序於105年5月間終結。⑶嗣被告於110年6月1日就前項不足受償債權,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0087號債權憑證。⑷被告再於110年11月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
2.陳秀凰另於86年8月30日以葉忠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8月30日為止,利息按年息9.65%計算,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陳秀凰之520萬元借款):⑴被告就此筆借款,於87年間聲請本院於87年12月2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9973號支付命令,請求陳秀凰及葉忠正應連帶給付被告520萬元,及自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8年2月1日確定(下稱87年支付命令),再持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5105號強制執行。⑵葉世雄與被告就此筆借款,於89年4月5日達成下列協議(下稱89年協議):①利息計算至89年4月12日共計84萬5,550元,免利息分36期攤還,每期償還2萬3,488元;②法院執行費共計4萬2,495元,於89年4月5日繳清;③於4月12日前償還本金130萬元,其餘390萬元借款,展期改由葉世雄為主債務人,並以葉忠正及陳秀凰為連帶保證人。⑶葉世雄依前項協議以葉忠正及陳秀凰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13日另向被告借款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4月13日為止,利息按年息9.15%計算,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葉世雄之39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同日自葉世雄借款帳戶受償收回陳秀凰之520萬元借款本金。
3.被告就葉世雄之390萬元借款,於97年間聲請本院於97年5月
6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請求葉世雄、葉忠正及陳秀凰應連帶給付被告390萬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97年5月14日確定(下稱97年支付命令)。
4.葉世雄、葉忠正及陳秀凰與被告就葉世雄之390萬元借款,依99年5月27日協調結論及99年6月2日被告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授審會)決議,達成下列協議(下稱99年協議):⑴催收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9年5月27日共計32萬343元,由債務人繳納20萬元,其餘12萬343元減免。⑵催收之本金390萬元,分20年每月償還1萬5,000元,不足部分於期限到期一次清償,不足部分金額為158萬9,400元【即390萬元+128萬9,400元-(1萬5,000元×12月×20年)】。
若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人同意由被告強制執行擔保物。⑶若未依協議分期攤還,則恢復原利率3.97%計算,並償還所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
5.99年協議成立後,葉世雄自99年6月起至111年4月為止,除101年9月未依約履行1期外,其餘均有按月向被告償還1萬5,000元。嗣葉忠正死亡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8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秀凰及葉忠正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9號受理中,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再追加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㈢是依上所述(㈡之2),就陳秀凰之520萬元借款,被告已依89
年協議受償完畢,自不得再持87年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其遲至110年11月3日始請求該執行名義執行,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另就葉世雄之390萬元借款,自99年協議成立後,葉世雄除於101年9月未依約履行1期外,均有按月向被告償還1萬5,000元至今,其餘未到期部分,被告尚不得請求,至101年9月漏未履行之該期債務,已超過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原390萬元借款(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因99年協議而全部消滅,被告均不得再請求,是其亦不得再追加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持87年支付命令及97年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就陳秀凰之520萬元借款,葉世雄依89年協議應分期償還利息
84萬5,550元,因其僅繳納幾期即未再繳款,尚積欠70萬5,783元,此為被告就87年支付命令債權請求執行金額。又葉世雄係為清償陳秀凰之520萬元舊債務,而向被告借款390萬元,是其乃為清償舊債務而對被告負擔新債務,原債務人陳秀凰及葉忠正亦有承認舊債務之意思,並約定展期由葉世雄為債務人,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陳秀凰之520萬元舊債務應自89年4月13日(依89年協議成立日)起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並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
㈡又葉世雄之390萬元借款,因其自96年9月24日起未清償本息
,經被告另對葉忠正、陳秀凰及葉世雄取得97年支付命令,故陳秀凰之520萬元舊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應至96年9月24日終止,並自翌日(25日)起重新起算。茲因陳秀凰之520萬元借款尚積欠利息70萬5,783元未清償,是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就87年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5,783元聲請強制執行,應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另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㈢再因葉世雄就390萬元借款亦未依約清償,另經被告取得97年
支付命令後,葉世雄、葉忠正及陳秀凰與被告成立之99年協議,既約定本金部分若未依約分期攤還,即恢復原利率計算暨應償還所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同意由被告強制執行擔保品等意旨,應係指未到期本金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被告執行擔保品,方有執行拍賣實益。嗣葉世雄於101年9月份未依約還款,則未到期本金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於被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裁定確定日均已到期,是被告111年4月11日再追加請求執行97年支付命令債權,亦屬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81-184頁)㈠葉忠正(即原告之祖父)及陳秀凰(即原告之母)於84年12
月16日以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於89年間另分割出同段486-3地號,所有權人為葉忠正),及其上同段30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秀凰,合稱系爭抵押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葉忠正及陳秀凰對於被告之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嗣於87年8月29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葉忠正、陳秀凰及葉世雄(即原告之父)。
㈡陳秀凰於84年9月4日以鄭村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9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10.3%計算,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陳秀凰之240萬元借款(此筆借款與本件爭執之執行名義無關):
1.被告就此筆借款,於89年間聲請本院於89年8月16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5193號支付命令,請求陳秀凰及鄭村田應連帶給付被告240萬元,及自8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就陳秀鳳部分於89年10月31日確定(即89年支付命令)。
2.被告就此筆借款,前對連帶保證人鄭村田取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鄭村田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136號執行受償251萬2,109元,不足受償金額為554萬800元,執行程序於105年5月間終結。
3.被告於110年6月1日就前項不足受償債權,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0087號債權憑證。
4.被告就此筆借款,於110年11月間對陳秀凰、原告及葉世欽(即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111年2月
7日確定。㈢陳秀凰另於86年8月30日以葉忠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
9.65%計算,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陳秀凰之520萬元借款):
1.被告就此筆借款,於87年間聲請本院於87年12月2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9973號支付命令,請求陳秀凰及葉忠正應連帶給付被告520萬元,及自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8年2月1日確定(即87年支付命令)。被告於88年間曾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5105號強制執行。
2.葉世雄與被告就此筆借款,於89年4月5日達成下列協議(即89年協議):⑴利息計算至89年4月12日共計84萬5,550元,免利息分36期攤還,每期償還2萬3,488元;⑵法院執行費共計4萬2,495元,於89年4月5日繳清;⑶於4月12日前償還本金130萬元,其餘390萬元借款,展期改由葉世雄為主債務人,並以葉忠正及陳秀凰為連帶保證人。
3.葉世雄依前項協議以葉忠正及陳秀凰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
4月13日向被告借款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9.15%計算,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葉世雄之390萬元借款);被告則於同日自葉世雄借款帳戶受償收回陳秀凰之520萬元借款本金。
㈣被告就葉世雄之390萬元借款,於97年間聲請本院於97年5月
6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請求葉世雄、葉忠正及陳秀凰應連帶給付被告390萬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97年5月14日確定(即97年支付命令)。
㈤葉世雄、葉忠正及陳秀凰與被告就葉世雄之390萬元借款,
依99年5月27日協調結論及99年6月2日被告授審會決議,達成下列協議(即99年協議):
1.催收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9年5月27日共計32萬343元,由債務人繳納20萬元,其餘12萬343元減免。
2.催收之本金390萬元,分20年每月償還1萬5,000元,不足部分於期限到期一次清償,不足部分金額為390萬元+128萬9,400元-1萬5,000元×12月×20年=158萬9,400元。若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人同意由被告強制執行擔保物。
3.若未依協議分期攤還,則恢復原利率3.97%計算,並償還所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
㈥99年協議成立後,葉世雄自99年6月起至111年4月為止,除10
1年9月未依約履行1期外,其餘均有按月向被告償還1萬5,0
00元。㈦葉忠正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之繼承人,並繼承取得系爭抵押物之土地。
㈧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8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陳秀凰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現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9號受理中,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再追加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就87年支付命令(陳秀凰之520萬元借款):
1.89年協議之借款利息已否全部清償完畢?
2.前項利息如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5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再以87年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可採?㈡就97年支付命令(葉世雄之390萬元借款):
1.葉世雄於101年9月未依99年協議履行1期,被告追加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上開分期債務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被告不得就尚未到期之債務為強制執行,390萬元借款(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99年協議因負擔新債務而已全部消滅,被告不得以97年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是否可採?被告抗辯:99年協議之分期債務,於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裁定確定日均已到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㈧所示,被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6699號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物,乃係擔保被告對於葉忠正、陳秀凰及葉世雄之債權,而葉忠正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葉忠正之繼承人,並繼承取得葉忠正之系爭抵押物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規定,原告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葉忠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葉忠正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應繼承葉忠正以系爭抵押物土地為被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告就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以原告為葉忠正之繼承人地位,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陳秀凰原以葉忠正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所借之520萬元,因依約未清償,經被告對陳秀凰及葉忠正取得87年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5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後,葉世雄為清償陳秀凰之520萬元舊債務,而與被告成立89年協議,改由其為主債務人另向被告借款,並以陳秀凰及葉忠正為連帶保證人,因而對於被告負擔390萬元之新債務。嗣因葉世雄未依約清償390萬元借款,被告另對葉世雄、陳秀凰及葉忠正取得97年支付命令之本金3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後,葉世雄、陳秀凰及葉忠正再與被告達成99年協議之清償方案等情,足證葉世雄係為清償陳秀凰及葉忠正對於被告之舊債務(520萬元借款),而對於被告負擔新債務(390萬元借款),應屬新債清償。
惟尚無具體情事證明葉世雄與被告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意,且觀葉世雄對於被告所負擔之新債權,仍係由陳秀凰及葉忠正任連帶保證人,而與葉世雄共負連帶清償責任,暨其三人嗣再與被告成立之99年協議清償方案,復約定其等如未依協議分期攤還本金,應恢復原利率並償還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亦顯示其等若未依協議履行,則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旨,故原告主張390萬元借款(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99年協議因負擔新債務而全部消滅之情詞,尚難認可採。
㈣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99年協議成立後,葉世雄於101
年9月未依約償還1期,依該協議應按原利率3.97%恢復計算利息,並償還所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依97年支付命令得請求葉世雄、陳秀凰及葉忠正償還之債權,應包括101年9月未償還之1期本金1萬5,000元,及計算至99年5月27日所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12萬34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1),暨另自99年5月28日起就未清償本金按原利率3.9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至葉世雄等人已依99年協議分期攤還之本金,既已清償,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另尚未到期之本金部分,因該協議並未載明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事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㈤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據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依前所述,被告就97年支付命令債權,因葉世雄、陳秀凰及葉忠正未依99年協議償還101年9月當期本金,而得再請求其等給付當期本金1萬5,000元,及計算至99年5月27日所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12萬343元,暨另自99年5月28日起就未清償本金按原利率3.9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故被告就此部分債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應自葉世雄等人未履行之101年9月起算,則至其於111年4月11日再追加97年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應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自不得再請求。至本金1萬5,000元部分,係屬借款債權,且依99年協議分期20年清償,亦非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此部分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連同尚未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自被告得請求之101年9月起,至其於111年4月11日追加97年支付命令請求執行為止,均尚未逾請求權時效,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即有不合,故被告就此部分債權,依97年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應准許。
㈥此外,被告依87年支付命令另請求未清償之借款利息70萬5,7
83元部分,原告雖未能證明已清償之事實,惟此部分利息債權依89年協議共分36期攤還,則自89年4月5日協議成立日起至92年4月為止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至110年11月3日始以87年支付命令請求執行此部分債權,早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故被告不得再以87年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87年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被告不得依97年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執行名義既得請原告給付本金1萬5,000元、違約金及未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則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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