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被害人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被害人丙○○為同居關係,被害人患有失智症,相對人長期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然面臨照顧壓力,相對人慣以施暴宣洩情緒並要求被害人遵從指令,常以徒手或抓背耙子為工具,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多次造成被害人頭部、手臂、肩膀、背部及腳多處瘀傷,並常以「三字經」、「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言語辱罵被害人。兩造之非婚生子即抗告人甲○○長年同住並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然念及父子人倫之情,難以約束相對人之暴力行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以維護被害人權益。聲請人甲○○與被害人丙○○為一親等之血親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法官依本法第16條第2項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者,亦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亦定有明文。再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同居關係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害人與相對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害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自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亦先敘明。
(四)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因面臨照顧壓力,為宣洩情緒,常以徒手或抓背耙子等工具對被害人施暴,多次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並常以三字經、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辱罵被害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數件、被害人受傷之照片7件為證,是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再受暴之急迫危險,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不具有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之身分,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核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五)至抗告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暫時保護令部分,因是否有核發該些保護令內容之必要,仍有待調查審認,且上開聲請內容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將再予調查酌定,現尚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保護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