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王昭驊
被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技公司,後更名寰宇
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積欠英語教材買賣價金為由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司促字第78719號支
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910元,及自民
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習技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50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並未向習技公司購買英語教材,
僅曾訂閱英語雜誌,且於收到幾期英語雜誌後即已終止訂閱
,與習技公司間之英語教材買賣契約並不存在;縱認該買賣
契約存在,亦經原告打電話告知而合意終止,被告不得請求
給付任何金額,另原告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合法送達而生效力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習技公司購買英語教材,自應就該
英語教材之價金負清償責任,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應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習技公司以原告向其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
1套(下稱系爭英語教材),同意以分32期(包括頭期款)
自90年6月5日第2期付款日起,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
項付清為止之付款方式予以清償。惟原告於支付第1期款項
後,即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義務,尚積欠8萬910元未清償為
由,於91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經本院於91年12月6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即91年度促字第78719號支付命令),命本件
原告應給付8萬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2年1月14日確定在
案。嗣習技公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815號債權憑證與習技公司,
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經習技公司轉讓而取得上開債權,
並於107年6月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本件原告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
7年度司執字第50056號)受理,並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56號移轉命令與本件被告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僅留存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參本院卷第19至31頁)
、96年度執字第13815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50056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經習技公司轉讓取得上開對本件原告之
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移轉命令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全案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本
院除留存聲請狀、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外,其餘
均已銷燬,而留存之上開資料雖無當時送達證書可供憑查支
付命令之送達情形(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或寄存送達
),然原告並不否認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即91年間,曾
居住在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
13」一址(本院卷53頁),亦不爭執曾向習技公司訂閱物品
(原告雖主張係向被告訂閱「雜誌」,惟不影響系爭支付命
令之效力,詳後述),且原告於習技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如
未居住在上址,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理應遭退回無法起
算聲明異議期間而無從確定,卻於92年1月27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該支付命令於「92年1月14日」確
定在案,由此可見系爭支付核發時應有合法送達本件原告,
並已確定無訛,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而得證明上開
之情為不實在,是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不生
效乙節,難認可採。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此為10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所明揭。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因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系爭
支付命令於該法條修正前「92年1月14日」既已確定在案,
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內容而具有既判力,本
院自不得就系爭支付所確定習技公司與本件原告成立系爭英
語教材買賣契約,原告未給付分期款項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
,否則即有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再事爭執其未向習技公司購買系爭英語教材,並未積欠分
期款項,難謂可採,習技公司對本件原告應有8萬910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存在,並合法轉讓由本件被告取得之事實,堪可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稽
,並無可取。
㈣原告雖又主張縱有向習技公司訂購系爭英語教材,惟其於訂
購數期後,已打電話向該公司表示終止訂購,雙方契約應已
終止而未積欠款項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打電話終止訂
購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無可逕採,且契約成
立後,除非有法律規定可歸責或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終止事由
發生,否則尚不得由一造當事人任意主張終止,以維契約之
安定性,而原告並未說明其終止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有合於雙方契約約定可終止之情形存在,則其率爾認定打電
話與習技公司告知不予訂購即已終止系爭英語教材買賣契約
之結果,即非有據,並無可採。從而,習技公司對本件原告
之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合法受
讓而取得該債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習技公司訂購系爭英語教材未依約定分期
付款,尚積欠8萬9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此經習技公司聲請
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已因習技公司轉讓
而合法受讓取得該債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所
負之債務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而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