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彩汝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蔡燿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
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前向該行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應自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累計新臺幣(下
同)59,206(本金)消費款及利息,共80,794元(違約金減
縮不請求,卷第69頁背面筆錄)未繳納,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新光商業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
4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如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