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優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周
被   告  周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用,
約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還款,未料屆期行方不明,故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乙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故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0萬元及自
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若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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