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耀洲基於重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之 蔣德華 所經營之某卡拉OK店內,乘蔣德華需錢孔急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予蔣德華,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要求預扣第
1期利息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4張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蔣德華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楊耀洲因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4張。案經蔣德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耀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第52至53頁),並有本票影本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耀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借款予告訴人蔣德華並收取利息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係自民國103年
5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接續以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予告訴人蔣德華,其中如附表編號3、4之行為,已在新法施行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耀洲利用告訴人蔣德華亟需現金周轉、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蔣德華,致其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蔣德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補充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所貸放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與蔣德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重利罪所收取之利息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未扣案之本票正本,係告訴人提供或簽發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則該等文件性質上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表:
┌──┬─────────┬──────┬─────────────────┬───────────────┐│編號│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簽立文件││││(新臺幣)│││├──┼─────────┼──────┼─────────────────┼───────────────┤│1│民國103年5月19日│15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預│本票1張(票號:TH688714號)│││││扣第1期利息實拿135,000元,計算月││││││息為30%,換算年息為360%。││├──┼─────────┼──────┼─────────────────┼───────────────┤│2│民國103年5月21日│75,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預│本票1張(票號:TH688715號)│││││扣第1期利息實拿67,500元,計算月息││││││為30%,換算年息為360%。││├──┼─────────┼──────┼─────────────────┼───────────────┤│3│民國103年6月30日│10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預│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扣第1期利息實拿90,000元,計算月息││││││為30%,換算年息為360%。││├──┼─────────┼──────┼─────────────────┼───────────────┤│4│民國103年8月20日│7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預│本票1張(票號:TH236762號)│││││扣第1期利息實拿63,000元,計算月息││││││為30%,換算年息為36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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