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為乙○○代購「大燈總成」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MagoHuang」帳號,以私訊之方式向乙○○佯稱得為其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代購「大燈總成」1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委託甲○○為其代購「大燈總成」1組,雙方嗣約定於105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附近之「VR汽車精品百貨」面交,乙○○當場交付11,000元與甲○○,甲○○遂允諾次週交付上開物品,嗣因乙○○遲未收到上開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3月5日,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MagoHuang」帳號,於與告訴人乙○○私訊之過程中,允諾得為其以11,000元之價格為其代購「大燈總成」
1組,告訴人嗣於105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附近之「VR汽車精品百貨」,當場交付11,000元與被告,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上開物品與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6年2月6日審理時辯稱:
其有向朋友訂購「大燈總成」,但朋友說必須先支付訂金,其於105年3月13日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及交款,當下本來要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1,000元交給該名製作「大燈總成」之朋友,但因錢莊於該日晚間來電,其逼不得已才把錢交給錢莊,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MagoHuang」帳號,利用私訊之方式應允告訴人得為其以11,000元之價格為其代購「大燈總成」1組,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附近之「VR汽車精品百貨」交付11,000元與被告,被告則允諾次週交付上開物品,然迄今被告仍未交付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812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5年3月18日星期五將「大燈總成」寄給告訴人,因星期六、日公家機關休假,告訴人未收到「大燈總成」,故向其提告云云(見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交付11,000元給其,委託其朋友製作「大燈總成」,告訴人於1週後聯繫稱其未收到「大燈總成」,但其朋友說東西有寄出去,該名朋友綽號叫「 阿寶 」,其找不到該名朋友,該朋友的手機號碼變成空號,手機內本來有該名朋友的電話,但手機壞掉了云云(見偵卷第28至30頁);於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告訴人詢問其有無認識專門製作改裝大燈之廠商,其便幫告訴人介紹綽號「阿良」之朋友,並告知告訴人費用為11,000元,該名朋友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其為告訴人下訂後,約定於105年3月13日面交,告訴人當日交付11,000元,朋友告訴其出貨時間約3至5日,嗣朋友告知其已寄出「大燈總成」,然告訴人稱並未收到,其便聯絡該名朋友,惟該名朋友手機不接、關機,也找不到人;「阿良」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與「阿良」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其換手機,故LINE之對話紀錄不見了云云(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徵諸被告歷次供述,足見被告就其究係委託何人製作「大燈總成」乙節,前後供詞翻覆,已見其虛。再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顯示該門號於90年1月31日至91年
3月24日期間之申登人為被告本人,自96年9月2日起迄今則均處於停用狀態,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辯稱該門號為其綽號「阿良」之友人之聯絡電話,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於106年2月6日審理時改辯稱:其有向朋友訂購「大燈總成」,其於105年3月13日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及交款,本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1,000元交給其製作「大燈總成」之朋友,但因錢莊於該日晚間來電,其逼不得已才把錢交給錢莊,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此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辯解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苟如被告所辯,其確有為告訴人向朋友訂購「大燈總成」,則其至少會留存相關詢問抑或訂購之紀錄,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相關資料,又依被告所供陳,該名友人為其車友(見訴字卷第16頁),然被告卻未能如實交代該名朋友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甚而虛捏2次不同之綽號,堪認被告辯稱其確有向朋友訂購「大燈總成」,僅係嗣後挪用告訴人所交付之11,000元以清償己身債務云云,顯不足採,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為告訴人訂購「大燈總成」之約定之意,其對告訴人訛稱得為其向友人訂購「大燈總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1,000元與被告,被告對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MagoHuang」帳號,以私訊之方式與告訴人商議本件代購「大燈總成」之事宜,業經認定於前,自無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如上。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得為其訂購上開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1,000元與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見訴字卷第20至23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為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瓦斯行工作、月薪39,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頁;訴字卷第38頁反面),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11,000元,已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俐文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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