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竣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竣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竣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保字第200號),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
7年5月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搬離住所地,目前行方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於107年5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保字第20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07年7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此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次查,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指定時間到署報到,復經該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原址,並囑其報到,該局函覆:受刑人已於107年5月間搬離原址,目前行方不明等語,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聯絡受刑人,行動電話門號為空號等情,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1日新北檢兆午107執保200字第414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7821號函、同署
106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爰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查訪確認現已斷絕音訊,行方不明,電話通知亦未果,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履行保護管束及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即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況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待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07年9月3日)止,縱已搬離現居處,竟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條件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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