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98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47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1號、第357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戊○○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致丙○○等12人陷於錯誤後,進而分別匯款入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嗣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本案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犯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是皮包遺失,裡面有身分證件、學生證、板信銀行蘆洲分行提款卡、現金,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款卡等,伊遺失時間在97年10月28日,地點在新莊,當天伊在跑外務,回到家後發現遺失,伊有在家、公司找,找不到隔三天就去報案了。詐騙集團針對信用卡、現金卡、身分證件,詐騙經驗比一般人高,既然撿到伊的金融卡,自然會猜到伊的身分證或生日為密碼。另伊係在同年10月31日打電話向板信銀行掛失,銀行說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同日晚上20時許亦向板橋文化路分局報案。且被告所有帳戶在97年10月31日起列為警示帳戶,然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尚有餘額31352元,顯見自執行警示帳戶起,續有款項由第三人匯入之情形,憑此彰顯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提供,蓋被告既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焉有不通知詐騙集團停止使用該帳戶而聽任大額匯款於不顧之理?再者,原判決對於詐欺犯行之正犯真實姓名為何?又如何與之為犯意聯絡?被告有無違法認識等均未詳予調查並記載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壬○○、丁○○、庚○○、 李娩毓 、辛○○、癸○○、甲○○、己○○、子○○、乙○○、丑○○等人因誤信網路上刊登之詐騙廣告,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旋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相關匯款資料、網路拍賣訊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信商業銀行97年12月8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2061號函暨其函附開戶申請書、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被告戊○○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8年8月19日橋存字第0980000722號函及所附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8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538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前開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猶以前詞置辯,然查:⑴依據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之板信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97年8月15日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
271元,旋帳戶即無交易紀錄,迨至同年10月29日起突然陸續出現多筆被害人之匯款(見97年度偵字第32472號卷第36頁)。另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於96年1月17日可用餘額為0元,旋帳戶即無交易紀錄,迨至97年10月30日起突然陸續出現多筆被害人之匯款(見98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第25頁)。參酌被告自承在97年10月28日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月31日始打電話申掛遺失及報警等情相互以觀,吾人不得不質疑何以被告遺失金融卡之際,帳戶內剛好都沒有什麼存款及相關使用紀錄?又於發現遺失後迄申報遺失之短短幾日內適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行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
⑵被告自承身分證件亦同時遺失,且因其以生日為密碼,詐
騙集團自然很容易破解而得知其密碼云云。果如被告所稱其金融卡密碼很容易被詐騙集團破解,則被告更應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際迅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惟被告不循此途,反而擱置三日迨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始稱向銀行電話掛失及報警處理,亦有違常情。
⑶再者,就取得上開被告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
欺集團既欲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即使如被告所稱詐騙集團拾獲其上開金融卡,並且亦適巧破解卡片密碼,然詐騙集團在不確知該帳戶可以放心使用之情形下,斷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因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後並適巧破解密碼而加以使用,而係被告所交付甚明。
⑷復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儲蓄、理財之基本工具,申請開設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應無從諉為不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罕有不以違常之舉視之而心生警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念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對之實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貿然將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顯對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行為,有所容任,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⑸又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於97年10月31日凌晨
1時29分許受理被害人壬○○報案後,於同日2時25分許傳真予板信銀行蘆洲分行將被告上開板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列為警示戶,該銀行於97年10月31日凌晨2時54分許完成建檔作業,此有板信商業銀行98年8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538號函及所附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則係於同年11月1日經該行列為警示帳戶,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8年8月19日橋存字第0980000722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既係於97年11月1日始列為警示帳戶,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時間均在97年10月30日、31日,並且最末一筆入帳紀錄為被害人己○○於97年10月31日15時21分22秒匯入9000元後,旋即經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自非被告所辯自執行警示帳戶起,續有款項由第三人匯入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⑹末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正犯因未查獲,自無從得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竟而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無所辯與詐欺正犯之犯意聯絡可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害人壬○○、丁○○、庚○○、李娩毓、辛○○、癸○○、甲○○、己○○、子○○、乙○○、丑○○等人同遭不明人士詐騙,因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移送本院併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1號、第357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8號),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五、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非有理;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及審認,尚有未當。且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戊○○幫助共同...」,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轉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帳號│匯款金額│匯款時間│├──┼───┼───────────┼──────┼────┼────┤│一│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板信銀帳號11│新臺幣(│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T700型數位│0-0000000000│下同)3│29日16時││││相機拍賣訊息,致丙○○│3763號帳戶│,300元│32分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二│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板信銀帳號11│7,000元│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29日15時││││拍賣訊息,致丙○○陷於│3763號帳戶││22分許││││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三│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板信銀帳號11│2,600元│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SONY數位相│0-0000000000││30日8時││││機拍賣訊息,致丁○○陷│3763號帳戶││37分許││││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帳至│││││││指定帳戶。││││├──┼───┼───────────┼──────┼────┼────┤│四│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板信銀帳號11│2,800元│97年10月││││訛稱其為手機之賣家,致│0-0000000000││30日17時││││庚○○陷於錯誤,而依指│3763號帳戶││56分許││││示匯帳至指定帳戶。││││├──┼───┼───────────┼──────┼────┼────┤│五│李娩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板信銀帳號11│4,500元│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西堤牛排禮│0-0000000000││30日22時││││卷拍賣訊息,致李娩毓陷│3763號帳戶││16分許││││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帳至│││││││指定帳戶。│││││││││││├──┼───┼───────────┼──────┼────┼────┤│六│辛○○│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土銀帳號005-│2,620元│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SONY數位相│000000000000││30日10時││││機拍賣訊息,致辛○○陷│號帳戶││10分許││││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帳至│││││││指定帳戶。││││├──┼───┼───────────┼──────┼────┼────┤│七│癸○○│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土銀帳號005-│4,500元│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西堤牛排禮│000000000000││30日14時││││卷拍賣訊息,致癸○○陷│號帳戶││20分許││││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帳至│││││││指定帳戶。││││├──┼───┼───────────┼──────┼────┼────┤│八│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土銀帳號005-│2,000元│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西堤牛排禮│000000000000││30日13時││││卷及原燒餐卷拍賣訊息,│號帳戶││許││││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帳至指定帳戶。││││├──┼───┼───────────┼──────┼────┼────┤│九│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板信銀帳號11│3,150元│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西堤牛排禮│0-0000000000││30日16時││││卷及原燒餐卷拍賣訊息,│3763號帳戶││32分許││││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帳至指定帳戶。││││├──┼───┼───────────┼──────┼────┼────┤│十│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土銀帳號005-│6,100元│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衛星導航拍│000000000000││31日12時││││賣訊息,致甲○○陷於錯│號帳戶││24分許││││誤,而依指示匯帳至指定│││││││帳戶。││││├──┼───┼───────────┼──────┼────┼────┤│十一│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土銀帳號005-│⑴│⑴││││,刊登虛偽之BENQ32吋│000000000000│1,1350元│97年10月││││HDMI液晶顯示器拍賣訊息│號帳戶││31日12時││││,嗣後在電話中又訛稱有│││34分許││││販賣LG滾筒式洗衣機、LG││⑵│⑵││││冰箱,但須先付訂金9,00││9,000元│97年10月││││0元,致己○○陷於錯誤│││31日15時││││,遂依其指示匯帳至指定│││20分許││││帳戶。││││├──┼───┼───────────┼──────┼────┼────┤│十二│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土銀帳號005-│6,000元│97年10月││││刊登虛偽之掌上型電玩│000000000000││31日13時││││PSP拍賣訊息,致子○○│號帳戶││30分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帳│││││││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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