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被告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無罪。
事實
壹、癸○○有賭博、妨害自由、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贓物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9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97年5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因贓物案件,於97年
5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7年10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7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為「吉陞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吉陞車行」,96年2月6日核淮設立,原名:「九乘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之負責人,詎其經上開判決處刑、刑之執行,猶不知心生悔悟,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懸掛919-BFR、725-BEJ、869-BMN等車牌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至93年10月10日之間某時段,接續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上開機車(代價不詳),並接續以其向乙○○(久長車行負責人)、卯○○(東發車行負責人之妻)及不詳之中古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有合法權源而原懸掛AIT-619、KFG-901、MLX-716等車牌,而車齡均逾10年之舊機車(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在吉陞車行以外之不詳處所,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購買上開舊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合法舊機車之車牌,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及該等贓車之失主(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再騎回吉陞車行待售。迨98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吉陞車行)執行搜索而查獲癸○○,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套裝頂拼之機車(均已發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保管),乃偵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癸○○):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癸○○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故上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即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雖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丑○○經傳喚到庭,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之機會,而得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加以檢驗,是證人即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伊係吉陞車行(原名:九乘新車行)之負責人(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
7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2紙足佐),伊向其他車行購得有合法權源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舊機車,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較新型機車之車台與車殼,並由伊加以組裝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將有合法權源之機車加以整理,引擎部分亦僅加以修理,並未使用較新型機車之引擎加以組裝,且伊不知道所購入之較新型機車之車台與車殼係贓物云云。另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雖為專業人士,但如果肉眼看不出來而無法辨識,即無贓物之認識云云。
二、經查:
(一)原懸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919-BFR、725-BEJ、869-BMN等車牌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辰○○、酉○○、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失竊,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機車,亦經渠等分別由里程數、置物箱拆卸工具陳列位置、紋身位置、大燈位置、暗鎖開關而辨認無訛等情,業據被害人辰○○、酉○○、未○○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渠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3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
〈一〉第111頁、第119頁、第1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二〉第104頁、第10
9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23頁、第142頁)附卷可憑,而原懸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合法權源車牌之機車,分別係車主丙○○於97年1月21日售予某中古行車、乙○○(久長車行負責人)於97年9月22日售予被告癸○○、卯○○(東發車行負責人之妻)於97年8月底售予被告癸○○,且經渠等檢視扣案機車照片,均指稱懸掛之車牌號碼雖相同,但與原出售之機車外型不同,凡此業據證人丙○○、乙○○、卯○○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二〉第152頁)暨該等機車照片共50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一〉第170頁至第
17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74頁)附卷足稽,是上開機車之被害人失竊部分之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又經警方所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機車,顯係將由有合法權源之舊機車與較新型之機車套裝頂拼亦明。
(二)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為何現場扣到的機車會有車身紋號已經磨損?)我不知道,那些都是老闆〈被告癸○○〉騎回來的,直接擺著賣,那些不用再整理。
」、「(為何不用再整理?)因為外觀都很漂亮。」、「(老闆騎回來後有無換車殼?)沒有,老闆騎回來就是這樣。」、「(老闆騎本件扣案機車回到機車行時,是否有裝上你們自己準備的引擎及車牌?)老闆騎回來就弄好了。」、「(老闆騎回來的車,你有無改裝?)沒有。老闆騎回來就擺在店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一〉第234頁、第2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證稱:「(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的是否都實在?)實在。」、「(你說癸○○是把你們那些機車一輛一輛騎回來,機車都弄好之後擺在店內?)是。」、「(是癸○○去騎還是你去騎,還是別人送過來?)癸○○親自去騎回來。」、「(只有癸○○去騎回來?)是。」、「(癸○○騎這些車回來之後,你們在店裡有對這些車做什麼事情嗎?)沒有,就直接擺著就要賣。」、「後來在店裡沒有賣出去的起訴書所載的三部機車,這三部機車是怎麼來的?)一樣是癸○○從外面騎回來的。」、「(這些車要做什麼用?是不是要賣?)是要賣。」、「我看他〈被告癸○○〉是整個從外面騎回來,之前沒有看過車子的任何部分。」、「一種是癸○○整部車騎回來,我完全沒有處理,因為他會趕在一個月內賣掉。」(見本院9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復徵諸被告癸○○所供稱:「店裡有問題的那三部車,是我跟別人買,我買之後在店隔壁我租的倉庫組裝」(見本院9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機車,顯係被告癸○○所套裝頂拼無誤。
2、就該等套裝頂拼機車之引擎,被告癸○○雖辯稱係自有合法權源之舊機車整個拆下再裝入新型機車之車體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發照日期為82年11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出廠時間為86年10月,發照日期為86年11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出廠時間為85年9月,發照日期為86年5月
2日,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詳細畫面」3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一〉第12
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
〈二〉第122頁、第141頁)附卷足稽,距遭套裝頂拼之時間(97年9月、10月間)均達10餘年,而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舊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更達近15年,就機車之使用年限而言,均屬老舊之機車,衡情其引擎之狀況自屬不佳,又證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部車你買的時候是一手車還是二手車?)我買的時候就是二手車,我花了二萬七。」、「(你知道車型嗎?) 山葉 迅光,黑色的,125。」、「(後來為什麼會把它賣掉?)因為車子大燈,有些問題,大燈不亮,車子內部『我拿去修引擎花了一萬多,因為會漏油、會吃機油,被人家修壞掉了』。」、「(有沒有搪缸過?)我使用的過程中沒有。」、「(賣掉前還可以騎嗎?)還可以,就是大燈不太亮,會吃油、漏油。」、「(賣掉前有沒有問機車行還可不可以修?)不想修了,我問他收這部車要多少錢,我用換車。原先買中古車跟修車不是跟這家,但25年前我收電費的時候跟這個老闆稍微有點熟識。我換車用這台抵3千,換一台中古的。」(見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是若以該等老舊機車之引擎置換於新型機車之車體而出售,於購買中古機車時以引擎之效能為主要考量之常情下,勢難達其目的,而若需再就引擎予以修理而增加其效能,所花費之時間、金錢應非低微,且亦屬難以預期之事;況且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向阿國及久長買整台車,因為我們是買中古機,把引擎拆下來,再把向 阿桑 買的車體及車殼裝下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第236頁),並未言及如何修理舊型機車之引擎。再者,苟需修理老舊機車之引擎,又何以會如證人丑○○前開所述,捨其自身之機車行及員工不用反而自行於其他處所套裝?又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弘偉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本案查獲之車輛,舊型跟新型機車之引擎殼係通用(見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此亦為被告癸○○未加否認,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套裝頂拼機車之引擎,足認僅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係由有合法權源之老舊機車拆卸而來無誤,被告癸○○前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機車之車身號碼、紋身號碼有多處遭人磨損之痕跡,有該等機車之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一〉第171頁至第
17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二〉第165頁、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足憑,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而機車有該等狀況即顯示其來源有問題,此係一般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而被告癸○○自承自91年即開始經營機車行(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以此豐富熟稔之經驗,豈有不能查覺該等磨損之情況而知悉核屬贓物之理;況且被告癸○○曾因贓物等案件,於97年1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97年5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於97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7年10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7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查詢資料2份附卷足憑,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手法,係收受(故買)贓物(機車)而加以套裝頂拼,則被告癸○○對向他人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機車理應更加謹慎為之,豈有未能查覺有異之理?是其空言辯解未能知悉為贓物云云,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雖尚請求傳喚證人辰○○、酉○○、未○○,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機車,並非渠等所失竊者云云;惟證人辰○○、酉○○、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用以套裝頂拼之機車分別係渠等所失竊一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親自指認明確,業如前述,且依該等機車之照片以觀,分別於置物箱、擋泥板仍留有可供辨識之紋身號碼,亦核與車籍查詢之資料相符,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
283號函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機車之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癸○○以中古機車買賣為業,為謀得較高之利益,而先後為上開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行為,與一般偶然收購贓物之案件顯有不同,是其本件數行為堪認係本於藉由收購贓車以為其經營中古機車買賣行業之犯罪計劃,而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並依其計劃賡續為之,具反覆實施相同行為之特徵,購入地點亦屬有限之範圍,行為時間、空間堪認密接而無間斷,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雖非單一,然均為相同種類且非屬生命法益、性自主決定權等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循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等本件數次故買贓物、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套裝頂拼之犯行,應認此部分業據起訴,本院於諭知此一罪名後,自應加以審理。查被告癸○○曾因贓物等案件,於97年1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97年5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前因類似手法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竟仍不知心生悔悟,未能循合法方式經營機車行,不念所為將助長機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車並套裝頂拼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4年容屬過重)。
五、扣案拆卸機車工具1批、機車紋身烙碼機1套、機車買賣帳簿3本、機車買賣合約書11張,均係於吉陞車行內查扣,而觀乎其內容亦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機車均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97年某月間起,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機車,並以每輛約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機車行購得有合法權源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套裝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等重型機車,並分別完成過戶手續,供套裝頂拼之用,俟套裝頂替完成後再將該等機車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因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構成故買贓物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
(三)經查:被告癸○○曾因贓物等案件,於97年1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癸○○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九乘新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光陽 廠牌,引擎號碼SA25GD-11370
6號,車身號碼RFBSA25GD四B113737號黑色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林慶釗 所有交由 張瑛真 使用,於93年5月30日晚上至同年月31日下午5時之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5月、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機車,另於93年5月31日以9千元之價格,向正財機車行購得有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六B-328851號,82年5月出廠,黑色重型機車一部,並於93年6月1日完成過戶手續,供套裝頂拼之用。癸○○取得上開贓車及合法之舊機車引擎外殼、車牌後,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收購合法舊機車車牌、引擎外殼拆卸後,分別拼裝在上開贓車車身上,並將上開贓車之原車身號碼磨滅後,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於其上,嗣於93年6月1日將上開套裝頂拼完成之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嘉銘 ,致王嘉銘誤信為合法之機車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價金,並於93年6月2日完成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林慶釗、王嘉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惟本件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供套裝頂拼機車之失竊時間(出售時間)分別為91年8月9日(91年8月)、91年11月8日(91年11月11日)、92年9月18日(92年12月)、93年3月10日(95年9月21日〈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一》第
139頁之「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於93年4月12日即過戶予「九乘新車業有限公司」〉)、93年8月3日(93年8月)、93年
3月5日(93年4月6日)、92年3月13日(92年3月)、92年1月25日(92年1月)、91年11月2日(91年11月
4日)、92年2月13日(92年2月)、92年2月13日(93年7月)、92年7月7日(92年7月),此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購買該套裝頂拼機車者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則由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及本件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二所示套裝頂拼機車所涉犯行之行為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7年某日起,核屬有誤)、手段、構成要件等互核以觀,二者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丑○○):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重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機車均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竟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97年某月間起,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機車,並以每輛約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機車行購得有合法權源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套裝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等重型機車,並分別完成過戶手續,供套裝頂拼之用,俟套裝頂拼完成後再將該等機車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嗣警方於97年10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吉陞機車行」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KFG-901號、MLX-716號之遭竊機車、拆卸機車工具1批、機車紋身烙碼機1套、機車買賣帳簿3本、機車買賣合約書1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一、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辰○○、寅○○、午○○、丁○○、己○○、辛○○;被害人巳○○、子○○、壬○○、戊○○、申○○、酉○○、庚○○、甲○○、未○○於警詢中之指訴。四、證人 吳仲恩陳寶田鄭湶熹譚守台張詠晟潘公正李新春吳金玉黃木生陳武雄黃烈鐺汪鍵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證人 李進峰 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乙○○、 程坤南張隆德 、卯○○於警詢中之證述。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6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2份、證人鄭湶熹、陳寶田、譚守台、張詠晟、 鄭東榮 、潘公正、乙○○、李新春、吳金玉、黃木生、黃烈鐺、陳武雄、卯○○等指認資料13份、照片229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被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係96年1月、2月開始受僱予被告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均非伊經手,亦未加以拼裝,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係被告癸○○自行自他處騎回店中,與伊無涉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套裝頂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而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迭為供(證)稱被告丑○○未參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機車之套裝頂拼,又檢察官所舉之其餘告訴人、證人亦均未言及該等機車之失竊、拼裝與被告丑○○有何關聯,此觀渠等之詢問筆錄亦明。
二、又觀乎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者之購買時間,最後一部係95年11月,其餘則係在91年、92年、93年間,此等時間均在被告丑○○所供及被告癸○○所證稱自96年1月、2月間始僱用(受僱)之時間之前,且遍觀全卷,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者中,亦無何人言及係向被告丑○○購買機車;至於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指認資料、照片,亦僅足以能證明於吉陞車行內扣得之物品、被告癸○○為吉陞車行之負責人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失竊、拼裝情形,尚未能證明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必與被告丑○○有關。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為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丑○○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遭竊之車牌號碼、│套裝後之車牌號碼、│被害人、遭竊時間、│││廠牌型式、引擎號│(原廠牌型式)、引│地點│││碼│擎號碼││├───┼────────┼─────────┼─────────┤│1│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為辰○○,於│││號、廠牌型式為山│(原廠牌型式為山葉│97年10月1日晚間6│││ 葉勁 風光、引擎號│迅光)、引擎號碼4H│時許,在臺北市大安│││碼E379E-155758號│P-03316○號○區○○○路○段○○號│││││前遭竊。│├───┼────────┼─────────┼─────────┤│2│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為酉○○,於│││號、廠牌型式為山│(原廠牌型式為山葉│97年9月23日晚間11│││葉勁風光、引擎號│迅光)、引擎號碼4T│時許,在臺北市大安│││碼E368E-258791號│F-10012○號○區○○路○段○○號前│││││遭竊。│├───┼────────┼─────────┼─────────┤│3│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為未○○,於│││號、廠牌型式為光│(原廠牌型式為光陽│97年9月29日晚間6│││陽GP、引擎號碼SD│ 三冠王 )、引擎號碼│時許,在臺北縣板橋│││25UA-204405號│SD25AB-110785號│市○○路○○號前遭竊│││││。│└───┴────────┴─────────┴─────────┘附表二:
┌───┬────────┬───────────┬─────────┬───────┐│編號│遭竊之車牌號碼、│套裝後之車牌號碼、(原│被害人、遭竊時間、│購買者、購買時│││廠牌型式、引擎號│廠牌型式)、引擎號碼│地點│間│││碼││││├───┼────────┼───────────┼─────────┼───────┤│1│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寅○○,於│吳仲恩於91年8│││號、廠牌為山葉SV│廠牌型式為 山葉迅光 )、│91年8月9日上午9│月間向九乘新車│││-MAX、引擎號碼5N│引擎號碼4HP-371275號│時許,在臺北縣中和│行負責人購買。│││W-106843號││市○○路○○○號前遭││││││竊。││├───┼────────┼───────────┼─────────┼───────┤│2│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午○○,於│張詠晟於91年11│││號、廠牌型式為山│廠牌型式為山葉迅光)、│91年11月8日晚間10│月11日向癸○○│││葉SV-MAX、引擎號│引擎號碼4CW-105008號│時許,在臺北市中正│購買。│││碼5NW-112846號○○區○○街○○○號前遭││││││竊。││├───┼────────┼───────────┼─────────┼───────┤│3│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巳○○,於│陳寶田於91年12│││號、廠牌型式為山│廠牌型式為山葉迅光)、│92年9月18日晚間10│月11日向九乘新│││葉SV-MAX、引擎號│擎號碼4CW-221346號│時許,在臺北縣板橋│車行負責人購買│││碼5NW-404436號││市○○路○○○號前遭│。│││││竊。││├───┼────────┼───────────┼─────────┼───────┤│4│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子○○,於│譚守台於95年11│││號、廠牌型式為台│廠牌型式為台鈴星艦)、│93年3月10日晚間9│月向癸○○購買│││鈴X星艦、引擎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時許,在臺北縣中和│。│││碼DL00000000號││市○○路○段○○號前││││││遭竊。││├───┼────────┼───────────┼─────────┼───────┤│5│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丁○○,於│鄭湶熹於93年8│││號廠牌型式為台鈴│廠牌型式為台鈴星艦)、│93年8月3日晚間7│月11日向九乘新│││X星艦、引擎號碼│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時許,在臺北市文山│車行購買。│││DL00000000號○○區○○○路○段154││││││號前遭竊。││├───┼────────┼───────────┼─────────┼───────┤│6│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壬○○,於│鄭東榮於93年4│││號、廠牌型式為山│廠牌型式為山葉迅光)、│93年3月5日晚間6│月6日向九乘新│││葉SV-MAX、引擎號│引擎號碼4HP-367327號│時許,在臺北縣板橋│車行內自稱「阿│││碼5NW-404197號││市○○路○段○○號前│峰」之人購買。│││││遭竊。││├───┼────────┼───────────┼─────────┼───────┤│7│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戊○○,於│潘公正於93年3│││號、廠牌型式為山│廠牌型式為山葉迅光)、│92年3月13日下午4│月向九乘新車行│││葉SV-MAX、引擎號│引擎號碼4HP-000106號│時許,在臺北縣板橋│購買。│││碼5NW-139083號││市○○路○段○○○號││││││前遭竊。││├───┼────────┼───────────┼─────────┼───────┤│8│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申○○,於│李新春於92年1│││號、廠牌型式為山│廠牌型式為山葉迅光)、│92年1月25日晚間6│月11日向癸○○│││葉SV-MAX、引擎號│引擎號碼4HP-376917號│時許,在臺北市中正│購買。│││碼5NW-131319號○○區○○○路○號前遭││││││竊。││├───┼────────┼───────────┼─────────┼───────┤│9│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庚○○,於│吳金玉於91年11│││號、廠牌型式為山│廠牌型式為山葉迅光)、│91年11月2日晚間7│月4日向癸○○│││葉SV-MAX、引擎號│引擎號碼4CW-015856號│時許,在臺北市萬華│購買。│││碼5NW-124902號○○區○○街○段○○號前││││││遭竊。││├───┼────────┼───────────┼─────────┼───────┤│10│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己○○,於│黃木生於00年2│││號、廠牌型式為山│廠牌型式為山葉迅光)、│92年2月13日晚間9│月向癸○○購買│││葉SV-MAX、引擎號│引擎號碼4HP-028733號│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碼5NW-124902號││市○○路○段○○○號││││││前遭竊。││├───┼────────┼───────────┼─────────┼───────┤│11│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辛○○,於│黃烈鐺於92年間│││號、廠牌型式為山│廠牌型式為山葉迅光)、│92年2月13日晚間9│日向九乘新車行│││葉SV-MAX、引擎號│引擎號碼4CW-066808號│時許,在臺北縣板橋│負責人購買。│││碼5NW-127315號││市○○路○段○○○號前││││││遭竊。││├───┼────────┼───────────┼─────────┼───────┤│12│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被害人為甲○○,於│汪鍵華於92年7│││號、廠牌型式為山│廠牌型式為山葉迅光)、│92年7月7日3時許│月11日向九乘新│││葉SV-MAX、引擎號│引擎號碼4CW-059223號│,在臺北縣板橋市館│車行負責人購買│││碼5NW-202623號││前東路與大華街口遭│。│││││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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