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2段28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和平路2段289號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乃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再彈落至路邊,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頭皮傷口縫合手術,仍因上開腦傷呈癡呆狀態(於持續治療後,仍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智力減退、自我照顧能力差,時有暴躁易怒及暴力行為,喪失工作及獨立生活能力,無明顯改善並需長時間住院),而受有重大難治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94萬元;㈡看護及醫療費用1,104萬元、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8萬元,合計2,046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乃原告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未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所致。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稱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由被告第一次煞車痕跡係在停止線前方可知,被告進入事故地點之無號誌路口前確有輕踩煞車以減速,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原告駕駛機車之路線遭圓柱遮蔽,致被告過遲發現原告而無可避免撞擊原告,被告亦已就其車前狀況盡注意之能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就原告主張之各筆金額均予以否認,且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之可言;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致頭部嚴重受創,自應就被告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保險金1,225,095元,亦應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上述傷害。
(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形式上均不予爭執。
(三)原告已因前揭車禍,受有保險給付1,225,095元。
(四)原告於車禍之時,並未帶有安全帽。
四、則本院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如有,其應負若干比例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94條第3項,內容相同)。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
係四岔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事故發生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類型為路口交岔撞,撞擊部位係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痕右長36.4公尺、左長
8.1公尺,被害人機車到刮痕26.6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76號卷第18至20頁、第30至33頁)。被告雖抗辯其於進入事故發生地點之無號誌路口前即已減速慢行,且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之視線遭圓柱遮蔽,並無法看見原告,被告就車前狀況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惟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留有非短之煞車痕跡,顯見在碰撞前之車速應快,佐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詢、偵訊中亦自承:伊車當時係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速約60公里,進入事發路口,伊車左前方撞到被害人機車右後方,被害人先撞到伊車擋風玻璃才落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76號卷第22、34頁);復參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進行蒐證之警員 劉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本件右側的煞車痕比較長,左輪的剎車痕比較短,之所以會有這樣的情況,可能是因為駕駛人(即被告)有向右側偏轉,而右側煞車痕中間有部分斷續的現象,推估可能駕駛人(即被告)有踩放剎車所以才會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綜觀上開被告車之煞車痕長度及煞車痕之走向、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均非短及佐以被告上開自承之駕車速度、被害人遭撞擊後尚先撞到被告車擋風玻璃才落地等情,再參以證人劉文雄之上開證詞,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肇事地點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顯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提高注意力,看清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在未減速之情形下,欲以高達6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直至發現原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始偏轉方向盤並急踩煞車,因煞車不及始釀本件車禍。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㈢另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主因乃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因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8日高屏澎區950097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9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95年12月6日9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
㈣然雖被告就本件車禍存有過失,惟本件原告在體內酒精濃
度過量之情形下,猶駕駛重機車,復在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顯有過失;又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就其自身頭部因此嚴重受創,亦應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影響,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70%之責任,而其餘應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舉,並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功能受損,
大小便失禁,洗澡、穿衣需由他人協助,智能減低至57,確定終身之工作能力全部喪失,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
3月26日義醫字第09600400號函(本院卷第25頁)及96年
6月21日義醫字第09600814號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3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第24頁);既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距今逾3年仍處於智能降低、洗澡、穿衣需由他人協助及精神遺存顯著障害之狀態,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被告自應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其固有工作之證明,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無理由云云,惟個人透過各類型之勞動方式,獲取日常生活所需財貨,乃屬營生之必要方法,被告僅以原告一時無業,而辯稱原告無任何工作之損失云云,自屬無理,是在原告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情形下,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事故發生當時約為34.58歲,在無其他資料情事可供參酌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故原告應認尚餘25.42年之工作年數。又因原告主張以車禍當時之基本工資,作為核算勞動力減損賠償之基準,本院參酌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參照86年10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示),在基本工資乃為保護一般勞工所設之最低標準之情形下,客觀上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稱妥適,故以此基準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係3,171,749元(計算方式為:15,840×12=190,080,190,
080×16.00000000=3,171,749。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複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雖已痊癒,
然因「器質性腦症後群」致智力減退、自我照顧能力差、時有暴躁易怒及暴力行為、喪失工作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經2年之持續治療仍無明顯改善並需長時間住院療養,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11月1日義醫字第095011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卷第71頁),原告既已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持續2年之治療均無明顯效果,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每月看護費用23,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93年11月份起至94年11月份止之靜和醫院燕巢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明細、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3、
5、7、8、10、12~14、16~18、20~23頁),其中包含膳食費、託付看護費、其他費用等,尚難認其中有非屬必要之費用;且參酌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4年2月7日高市工字第9400097號函(本院卷第104-1頁),看護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元,可認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23,000元,尚屬合理。故被告應就原告每月支出之上開看護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事故發生時為34.58歲,已如上述;而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4.49歲,是原告尚餘39.91年之餘命。故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係6,148,
941元(計算方式為:23,000×12=276,000,276,00
0×22.00000000)=6,148,941。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複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車禍後功能受損,大小便失
禁,洗澡、穿衣需由他人協助,智能減低至57,確定終身之工作能力全部喪失等,已如上述;且遺留有人格改變、暴力傾向及健忘等障害,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7月26日義醫字第09600982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名下有房屋2棟、與他人共有之土地4筆、田賦13筆及投資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100頁)在卷可稽,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較為適當。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看護,
因此支出之必需費用,如紙尿褲、衛生紙、看護墊、生活日用品及耗材費用等,業據其提出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繳費明細及代墊費用繳費證明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查原告於入住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所支出之費用,93年9月份支出1,290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5頁)、10月份支出1,530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
7頁)、11月份支出1,227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8頁)、12月份支出1,462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10頁)、94年1月份支出612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12頁)、2月份支出414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13頁)、3月份支出402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14頁)、4月份支出642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16頁)、5月份支出
618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17頁)、6月份支出282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18頁)、7月份支出636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20頁)、8月份支出264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21頁)、9月份支出36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22頁)、10月份支出46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23頁),合計共9,461元。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入住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而支出上開費用,被告自應就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業如上述,現時尚遺存有人格改變、暴力傾向及健忘等障害(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原告所稱因本件事故支出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如紙尿褲、衛生紙、看護墊、生活日用品及耗材費用等項目間無關連性,難認上述各項支出項目為原告日後生活上之需要。故除原告因受看護而已支出之費用外,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餘命每月支出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本應為10,830
,151元(計算式:3,171,749+6,148,941+1,500,00
0+9,461=10,830,151);惟其中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僅就上開金額負30%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另原告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1,225,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
6月7日明高理字第000177號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折算前揭過失比例,以及扣除原告業已請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023,950元(計算式:10,830,151×30%-1,225,095=2,023,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75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