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治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林淑芬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治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分之2。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李治東與被告李林淑芬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106年度婚字第148號),因原告李治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上開離婚等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48號事件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所謂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係指兩造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由其等各自負擔,而不另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之意。故而第一審原應由原告預納而經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於前開訴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次查,前開事件係合併聲請離婚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依家
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合併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離婚部分應徵3,000元;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2,000元),然受裁定人即原告人與被告就上開標的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3分之2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受裁定人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為新台幣1,667元【計算式:5,000×1/3=1,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