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珉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珉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告許珉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珉豪於民國105年初某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某機車修配廠附近時,拾獲 王薪銓 所有前於97年3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王薪銓之胞兄 王品洋 (原名 王隨璋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王品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名傑 、 洪錫欽 、 許益賓 、 周玉雯 、王品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7張、車輛異動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