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進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進壽於民國10
3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夜市○○○路邊攤飲酒,飲酒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忠孝橋下釣魚,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認被告邱進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上開機車應為「輕型」機車,第一審判決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邱進壽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亦坦承不諱。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進壽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云云,惟查,被告邱進壽曾於90年7月22日經警舉發其有騎乘機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交通違規事實,嗣被告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0年度交聲字第782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抗字第49
0號裁定駁回抗告乙情,有上開裁定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原審參酌被告前開素行狀況,並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車牌號碼「QV8-753號」應予更正為「QV8-735號」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進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邱進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壽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夜市○○○路邊攤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忠孝橋下釣魚。嗣於同日12時
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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