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賢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柒點捌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柏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2週至1個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48.05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89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呂柏賢前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48.05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892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柏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證人 陳宜成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宜成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宜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既已賦予被告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陳宜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宜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7383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36頁、本院卷第74-76頁),並有警方於本案查獲當日在被告住處內扣得之白色結晶塊3包(淨重48.0570公克,驗餘淨重47.8929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48.0570公克,取樣0.1641公克,純度為88.3%,純質淨重共計42.434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892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5-10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情節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0公克以上,數量甚多,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性危害非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人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於偵審中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47.892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客觀上難以盡數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除取樣鑑驗已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從再沒收銷燬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珊瑚紅色圓形錠劑3粒(淨重共計1.0780公克)、黃色圓形錠劑15粒(驗餘淨重共計4.24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查,固皆屬違禁物,但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另扣案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柏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陳宜成(陳宜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及販出即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先進公司)102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4027號)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及證人陳宜成於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阿豪」拿來的等語。
(四)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倘認僅該當於原條文第4項之情形,在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自應就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主觀是否有販賣之意圖,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不得僅憑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等情狀,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推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達42.434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已如前述。
然持有毒品,原因甚多,或單純持有,或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或販賣,不一而足,是持有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準此,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較多,逕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係被告供販賣之用。
2.查被告坦認於102年5月20日至5月28日間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宜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供承:102年5月20日晚上陳宜成接我去永和合資向他朋友購買毒品,101年5月25日晚上我與陳宜成以合資方式購買1萬5,000元約2.5克之安非他命,101年5月28日晚間我與陳宜成聯繫通話是在約陳宜成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宜成於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跟被告聯絡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4-86頁)。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20日、25日、28日均有與陳宜成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3.雖檢察官以證人陳宜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他說他與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要轉賣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13-115、119頁)作為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欲販賣牟利之營利意圖之證據,惟觀諸證人陳宜成前揭之指證內容,甚為空泛而欠缺具體之時、地、對象等內容。且被告辯稱:我於102年5、6月間幾乎每天都吸食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跟陳宜成合資購買,一次購買2、3公克,大約3至5日跟陳宜成合買一次,但我最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戒掉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被抓前2週至1個月,「阿豪」來我家找我,本來要賣給我,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同意,後來他離開時沒有將毒品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5-76頁)。另參諸被告與證人陳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內容,尚無對於被告當時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受之人、事、時、地或毒品數量、價格為具體可供區辨之描述。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均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依證人陳宜成上開空泛且欠缺具體內容之指證,遽認被告於102年5、6月間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主觀上即具有營利之意圖。
4.此外,本案被告係於10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達42.434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距離
102年5、6月間與證人陳宜成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4至5個月之久,是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102年5、6間被告與陳宜成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具有同一性或關連性,已非無疑,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宜成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或持有。
5.至被告雖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前揭臺灣尖端先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5-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2年的5、6月間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並未於驗尿前一定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然仍無法以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科,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即遽予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或持有,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是否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販入或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逕予推論被告係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準此,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合資購毒費用│備註││││││(新臺幣)││├──┼────┼──────┼────┼──────┼─────┤│1│102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安非他命│4,5000元│附表二編號│││20日晚上│景平路某統一│1兩││1之通訊監│││8時許│超商│││察譯文│├──┼────┼──────┼────┼──────┼─────┤│2│102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安非他命│不詳│附表二編號│││23日晚上│樂華夜市附近│││2之通訊監│││6時許││││察譯文│├──┼────┼──────┼────┼──────┼─────┤│3│102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安非他命│不詳│附表二編號│││26日凌晨│樂華夜市附近│││3之通訊監│││0時許││││察譯文│├──┼────┼──────┼────┼──────┼─────┤│4│102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安非他命│4,5000元│附表二編號│││28日晚上│樂華夜市附近│││4之通訊監│││10時許││││察譯文│└──┴────┴──────┴────┴──────┴─────┘
附表二┌────┬─────┬──────┬──┬──────┬──────────────┐│││監聽電話:A│撥打│監聽電話:B│││編號│日期時間││││談話內容譯文│││││方向│││├──┬─┼─────┼──────┼──┼──────┼──────────────┤│1│①│102/5/20│0000000000│→│0000000000│A:在家?││││18:29│陳宜成││呂柏賢( 小呂 )│B:在家。││││││││A:我可以跟你先借嗎?再把錢││││││││拿給你。││││││││B:我現在這邊沒有,可能要晚││││││││上。││││││││A:晚上幾點?││││││││B:大概八、九點左右。││├─┼─────┼──────┼──┼──────┼──────────────┤││②│102/5/20│0000000000│→│0000000000│B:等我一下。││││20:39│陳宜成││呂柏賢(小呂)│A:你錢不夠是不是?││││││││B:對阿,我一雙的錢阿。││││││││A:沒關係我這邊有,你差多少││││││││?││││││││B:就差大概696吧。││││││││A:沒關係那我就出6││││││││B:就老樣子麻,跟上次一樣。││││││││A:對一樣,好不好?││││││││B:好,我們約九點好不好,20││││││││分鐘。││││││││A:好暫定九點。││├─┼─────┼──────┼──┼──────┼──────────────┤││③│102/5/20│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們約上次那個7-11。││││20:55│陳宜成││呂柏賢(小呂)│A:那個?││││││││B:景平路那個。││││││││A:喔好。│├──┼─┼─────┼──────┼──┼──────┼──────────────┤│2│①│102/5/23│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可以幫我找一下 小五 嗎?││││18:23│陳宜成││呂柏賢(小呂)│我要找他支援啦!││││││││A:我幫你問問看,要支援多少?││││││││我等下打給你。││├─┼─────┼──────┼──┼──────┼──────────────┤││②│102/5/23│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快到了。││││18:51│陳宜成││呂柏賢(小呂)│B:你到7-11打給我。││││││││A:你可以走出來了啦,約在巷││││││││子口啦!││││││││B:好。││├─┼─────┼──────┼──┼──────┼──────────────┤││③│102/5/23│0000000000│→│0000000000│A:喔我看到你了。││││18:58│陳宜成││呂柏賢(小呂)│B:好│├──┼─┼─────┼──────┼──┼──────┼──────────────┤│3│①│102/5/25│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好了。││││22:53│陳宜成││呂柏賢(小呂)│A:好了喔,我人在永和。││││││││B:我可以直接過去打你嗎?││││││││A:你多久會到?││││││││B:大概半小時。││││││││A:好,你慢慢來不急。││││││││B:是你之前帶我去的那個地方││││││││嗎?││││││││A:對。││├─┼─────┼──────┼──┼──────┼──────────────┤││②│102/5/2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今天有要加嗎?││││23:15│陳宜成││呂柏賢(小呂)│A:我今天可能沒辦法加。││││││││B:你沒有要加喔,那我自己處││││││││理。││││││││A:沒關係,反正那個老師也還││││││││沒到啦,等等跟你說。││││││││B:好││├─┼─────┼──────┼──┼──────┼──────────────┤││③│102/5/25│0000000000│→│0000000000│A:到那了?││││23:42│陳宜成││呂柏賢(小呂)│B:我剛拿到錢在過去的路上。││├─┼─────┼──────┼──┼──────┼──────────────┤││④│102/5/2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00:03│陳宜成││呂柏賢(小呂)│A:好。│├──┼─┼─────┼──────┼──┼──────┼──────────────┤│4│①│102/5/28│0000000000│←│0000000000│B: 小陳 喔,你大概什麼時候會││││20:26│陳宜成││呂柏賢(小呂)│來找我?││││││││A:十點吧。││││││││B:我跟你的帳OK嗎?││││││││A:應該可以,你還是先留一點││││││││空間好不好?││││││││B:我知道,我去弄我去弄。││├─┼─────┼──────┼──┼──────┼──────────────┤││②│102/5/28│0000000000│←│0000000000│B:小陳喔,我跟你約明天好了││││22:06│陳宜成││呂柏賢(小呂)│。││││││││A:你錢不夠是不是,差多少?││││││││B:我這邊有些拖到要明天,你││││││││這邊能回我多少就多少。││││││││A:看你差多少,我現在要去收││││││││錢啦。││││││││B:不一定耶,因為我現在也還││││││││在跑,還在收。││││││││A:看你有沒有辦法收到一萬。││││││││B:一定有啦,因為快月初了,││││││││很多人跟我訂大量的。││││││││A:這今天快點用,我接下來這││││││││兩三天會比較忙一點,我在││││││││為我的工作做最後的奮戰。││││││││B:小五今天你有幫他處理喔?││││││││A:小五還沒,所以我才想說你││││││││們兩個湊在一起算了,看有││││││││沒有空間,因為我打給23的││││││││那個他不接阿。││││││││B:所以晚一點你確定可以給我││││││││就對了?││││││││A:對,45是一定會給你。││││││││B:那給我半小時的時間,我再││││││││回你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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