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4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4524號債權人 陳聖欽 即大心建材行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方俊雄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俊雄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積欠貨款166,892元,並據提出出貨單及銷貨單影本,惟其上客戶名稱均非債務人,無從釋明債務人對其有積欠貨款,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66,892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主張所提出貨單及銷售單均係其依照債務人所需而向廠商訂貨之單據,未另外製作新的單據由債務人簽收,為其與債務人間之商業交易模式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為據。惟查,債權人所提單據資料無從釋明其與債務人間之商業交易習慣,且LINE通訊軟體為非實名制通訊軟體,無從查考對話當事人為何,況其相對人名稱亦非「方俊雄」,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述,即推斷其對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金額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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