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煌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宏致電子公司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上路。
俟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被告黃銘煌駕駛「A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黃銘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於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8.1公里處時,突然車頭朝向分隔島而橫向停止在內側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謝侑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該北向內側車道順向行駛而來,迨發現「A汽車」橫停在前方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B汽車」車頭撞擊「A汽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謝侑霖因此受有口內唇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銘煌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黃銘煌飲酒駕車及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犯行,所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侑霖告訴被告黃銘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銘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侑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黃銘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見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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