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110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鍾正雄 相對人 鍾廷福
鍾柑妹 鍾菊蘭 鍾菊蓉
鍾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本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查,關於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鍾正雄預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3,15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鍾廷福、鍾騰隆等2人預納。依前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用5,250元各六分之一,合計共4,375元(計算式:5,250元×1/6=875元,875元×5=4,375元),而上開費用分別由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先行預納之事實,有本院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主張另支出裁判費7,270元部分,經查業經本院以其溢繳為由退還,有本院函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217、239頁),是聲請人主張另支出裁判費7,270元,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附表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由相對人鍾廷福、鍾騰隆預納合計5,250元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六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5元(計算式:5,250元×1/6=875元)。相對人鍾廷福、鍾柑妹、鍾菊蘭、鍾菊蓉、鍾騰隆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45元【計算式:(2,100元-875元)÷5=24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