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貳拾參包(驗餘淨重玖點伍貳玖玖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9.529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智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3包(含袋毛重14.8660公克、淨重9.5760公克,取樣量0.0461公克,驗餘量9.5299公克),經送鑑定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直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2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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