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瀅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13、36、83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鄒月英 莫大痛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鄒月英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固依告訴人陳述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等節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本案傷勢等節,均已於量刑審酌並詳述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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