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妘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妹姊關係,此有告訴人供陳在卷,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物品毀損致令不堪用,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科。又起訴書雖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惟該事實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且此無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逕依法補充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紛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妹,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40分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000○0號住所前,以腳踢踹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以徒手毆打乙○○之臉部、頭部、胸口、腹部,乙○○因而人車倒地,其中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頭燈破損,兩側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另乙○○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挫傷、四肢多處表淺擦傷、胸腹壁多處表淺擦傷、頸部表淺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因家產分配爭議,將告訴人乙○○由電動自行車拉下來,並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以腳踢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傷害,且電動自行車頭燈及兩側車殼破損因而毀損之事實。4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