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舜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舜賢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建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交簡上卷第41-45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雖曾於102年10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飲用米酒1杯,且於同日21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但伊只有喝酒,沒有騎車,當時住○○○區○○街附近,在中華商場吃飯,吃飽後站在機車旁邊,警察看伊酒醉就抓伊,伊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認罪,係因檢察官說國語伊聽不懂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因酒後騎車並在路上有明顯蛇行、左右搖晃之情而經
警攔檢乙節,業經證人鄭建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光復路上,看到被告騎一台打檔重型機車蛇行、左右搖晃很厲害,伊就尾隨該台機車右轉進入中華街,並鳴笛示警要被告路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之後到了中華街58號前才停車要跑進一家卡拉ok店,老闆看到伊在追被告,就將門關起來不讓被告進入,伊立即盤查被告身分,之後因為被告很「盧」(台語,意指很煩人一直吵),伊便請支援警力開巡邏車將被告載回派出所,並在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騎乘之機車是0部野狼打檔重機車,後面載1台針車,特徵很明顯等語甚明(交簡上卷第42-44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查獲現場之蒐證光碟顯示,員警當場曾向被告稱:「顛顛倒倒成這樣,你這樣會出車禍」、被告則回稱:「我顛顛倒倒…我沒超車」,員警復告以:「我攔你,你還硬不要停」,而被告回答:「有,你有來,我也有說要來這裡阿」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46頁),可見被告遭員警查獲之際確有騎車不穩、搖搖晃晃並經攔查不停之情,否則員警應不致向被告為前揭陳述,且此亦與證人鄭建科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認其所言屬實,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情;且被告遭查獲時當場亦未否認其有騎車之情,僅辯稱其「未超車」等語,益證被告確係在騎車時遭員警攔查,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另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係因聽不懂國語云
云,然本院審以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941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交簡上卷第54-55頁),是被告自當熟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處罰之行為為何及認罪之意義,且其於警詢中亦供承:伊當天係○○○區○○街上自己喝酒,約從18時左右開始,約喝1杯半,到19時多結束,遭警方查獲前,伊係要騎車○○○區○○路買鵝肉等語(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知悉其係因酒後駕車犯行遭警移送,則其若非確有酒後駕車之舉,縱使不知檢察官以國語所陳為何,其亦無無故坦認上開犯行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衡與常情有悖,亦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黃舜賢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原審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941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酒後駕車之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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