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原告 鍾坤益
陳瓊玲 被告 顏克全 監護人 顏克文 被告秀汽車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秀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事項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秀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法尚有未合,依據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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