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鎮為送達代收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鎮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鎮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因不滿友人 謝佳蓉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狀元地觀光理容店」之工作情況,於上址理容店後方與謝佳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佳蓉之臉部,致其受有雙頰鈍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案經謝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鎮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及通訊軟體LINE雙方通訊之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及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即恣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頰鈍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願以新臺幣50,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尚有歧異,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件附卷可參,並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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