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209號原告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乙○
號4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被告如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未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