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89號原告 魏丞儀 被告 林恭民
洪敬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親領,有送達證書、該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昭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