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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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453號聲請人 黃天澤 相對人 王英斐
王柏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5.9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5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為112年2月7日,並有相對人王英斐、王柏竣共同於改寫處蓋章,核與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