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娟與告訴人 劉敬芳 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Amour音樂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餐廳內,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其後腦勺撞到店內之玻璃門,後續再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手臂等,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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