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宏丞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 徐聖楷 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簡宏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宏丞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聖楷、 徐湘婷 2人均受有傷害,其中告訴人徐聖楷因右側鎖骨、右側肋骨骨折並已接受2次手術,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則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具狀指稱,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僅曾前往探視告訴人
1次,且於調解時均無賠償之誠意,甚且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造假,犯後態度顯無悔意。然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徐聖楷之損害,告訴人徐湘婷則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執之情況已不復存在。
㈢原審於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
訴人等受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後,始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告訴人所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之事由,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詳予審酌,告訴人再執此事由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實無理由。告訴人除以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另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如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上訴所執之事由均已經原審審酌,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本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6年8月24日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6號調解筆錄影本查明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分期給付之期限長達3年,為確保被告能如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徐聖楷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又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