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陳○庭領回,有被害人陳○庭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
6頁背面)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吳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棟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時,見陳O庭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經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嗣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陳O庭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尋獲該腳踏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吳國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O庭之警詢證述、監視影像擷圖15張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
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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