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昱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戒絕毒品,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近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賴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20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8年5月15日8時1分許,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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