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鶴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鶴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48號被告陳鶴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旁鐵皮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仁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6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小吃店內,服用啤酒3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翌日即106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旁鐵皮屋住處。嗣於凌晨0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凌晨0時40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公共危險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猶不知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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