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張
秋遠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永祿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38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應依號誌之指示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無肇事原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張秋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遠於民國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實踐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實踐路,本應注意轉彎應依號誌之指示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張嘉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重慶路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嘉民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撕裂傷10公分、左膝撕裂傷兩處(1公分及2公分)合併挫傷及擦傷、左小腿及左手擦傷、左髖部、左足挫傷、右手腕挫傷及疑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秋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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