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張慶芬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 林朝 輝
林映嫻
參加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映嫻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五九之二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朝輝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朝輝於民國98年1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4
2,000元,由被告林朝輝簽發同額支票乙張交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已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林朝輝均拒不清償,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林朝輝前於96年10月23日,借用被告林映嫻之名義,經
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坐落新竹市○○段459-2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並於同年12月7日登記在被告林映嫻名下,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林朝輝本可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映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朝輝竟任令前開支票不能兌現,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朝輝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林映嫻間之上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映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朝輝名下,以保全原告對被告林朝輝之上開債權。
㈢對於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朝輝雖辯稱於98年8月2日授權被告林映嫻將土地售予其姊即本件參加人林秀英,與林秀英並訂有買賣契約,且已取得買賣價款云云,然:
⒈被告林映嫻否認被告林朝輝於98年8月2日有授權伊將系
爭土地售予參加人林秀英,伊僅是依被告林朝輝要求至代書處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當時買賣契約上買受人欄係空白,並無承買人,伊並未取得授權將土地售予林秀英;另依被告林朝輝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有關買受人姓名、年籍、住所欄上之文字與出賣人欄上之文字字體雖極為相似,惟兩者排列並非平行,買受人欄之文字多呈傾斜狀,足以認定兩者並非同時列印,而係事後另行套印所致,證人 蔡家龍 亦證稱:買受人欄係事後補上等語。本件若被告林朝輝當時已授權被告林映嫻將土地售予林秀英,豈可能契約書上未同時列印買受人林秀英?足徵被告林映嫻所稱當時並未接受授權出售土地予林秀英,簽名蓋章時尚無承買人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若被告林朝輝確已於98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參加人
林秀英,並已取得土地價款,何以契約簽訂後2年多遲遲未辦理移轉過戶,直至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5日對被告林朝輝提出本件訴訟後,林秀英始緊接於同年3月對被告林映嫻提出另案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訴訟?故被告林朝輝與參加人林秀英間顯未存有土地買賣契約,其等前開作為僅係為阻撓原告請求之手段而已。
⒊另參加人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726,000元,是以被告
林朝輝於97年7月3日向母親 劉美蓮 借款530,000元及同年10月14日向哥哥 林朝順 借款400,000元充抵云云。然上開借款與被告林朝輝所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日期相距1年餘,金額又不符合,且匯款人為被告林朝輝母親、哥哥,並非參加人林秀英,故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林朝輝稱於98年8月要求被告林映嫻在買賣契約書上
蓋章簽名,足證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要求被告林映嫻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簽名,並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朝輝遲遲未要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屬怠於行使權利。
⒌又苟如被告林朝輝所辯,98年8月當時,被告林映嫻已知
承買人為其姐林秀英,則何以被告林映嫻未曾催促林秀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由自己繳納98年至100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⒍證人蔡家龍雖證稱:當時承買人為林秀英云云,然證人蔡
家龍對於何以契約尚未印上承買人姓名、年籍及何時才決定承買人為林秀英等節,證詞反覆不一,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林朝輝,而無足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映嫻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59之2(起訴書訴之
聲明誤載為549之2)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朝輝。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朝輝辯以:
⒈系爭土地係被告林朝輝於96年10月23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
字第1569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同時與被告林映嫻成立借名契約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告林朝輝。依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之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也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已於98年8月3日轉售於參加人林秀英,被告林
朝輝授權被告林映嫻,在蔡家龍地政士見證下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720,000元,且已收取;是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據最高法院判決所持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終止或消滅應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林朝輝與原告間之債務係98年11月30日發生,
被告林朝輝當時對其系爭土地已無管理、使用、處分之相關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映嫻部分:
系爭土地係被告林映嫻在被告林朝輝處任職時,被告林朝輝登記在被告林映嫻名下,被告林映嫻於離職時有要求過戶回去,之後被告林映嫻與被告林朝輝的姊姊即林秀英約在蔡家龍代書處,並將過戶所需資料(包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林秀英,並在1份空白的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亦為空白)之出賣人處簽名、蓋章,不知道系爭土地係賣予何人,之後被告林映嫻還繳了3年的地價稅。故同意依原告訴之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朝輝。
三、參加人林秀英部分:㈠被告林朝輝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3日出賣予參加人,並向
被告林映嫻終止借名關係,要求被告林映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被告林映嫻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連同印鑑證明書交付予地政士蔡家龍,後轉交予參加人,此有參加人與被告林映嫻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憑;另有被告林映嫻於98年7月24日寄發給參加人之e-mail信函內容明確寫出「土地事宜,隨時可以配合會計師過戶,謝謝會計師幫忙」等語,足證被告林映嫻於98年7月24日已知悉被告林朝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另證人蔡家龍證述:當天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是被告林朝輝叫參加人把公定契約書帶走,知道土地要過戶給參加人,被告林映嫻也知道等語。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生效,至為明顯,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另參加人亦已對被告林映嫻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刻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號審理中。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生效,被告林映嫻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之義務,而被告林朝輝既已授權被告林映嫻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其名下之權利,否則有違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亦與誠信原則不符。
⒉又被告林朝輝並無請求被告林映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自己名下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原告亦無代位被告林朝輝行使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可能,且被告林朝輝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朝輝於96年10月23日,借用被告林映嫻名義,承買坐
落新竹市○○段459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同年12月7日登記在被告林映嫻名下。
㈡被告林朝輝於98年1月間向原告借貸642,000元,並簽發面
額642,000元之支票乙張交原告收執,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朝輝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代位請求被告林映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朝輝名下,有無理由?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係被告林朝輝於96年10月23日,借用被告林映嫻名義所承買,並於同年12月7日登記在被告林映嫻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朝輝怠於行使對被告林映嫻之權利,原告代位被告林朝輝終止被告2人借名之委任關係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朝輝固抗辯系爭土地已售予參加人林秀英云云
,然被告林映嫻稱:我去蔡家龍代書那裡簽買賣契約書,我簽在出售人處,買受人欄是空白的,當時還有蔡家龍、林秀英在場,林秀英沒有說他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證人蔡家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林朝輝請林秀英將公定的買賣契約書帶回去,當天被告林映嫻有當場在出賣人欄簽名,但林秀英沒有在買受人欄簽名,這個好像不是買賣的問題,當初實際上權利人應該是被告林朝輝,只是在做個書類之前,被告林朝輝有說這塊土地要過戶給他姊姊,我沒有說土地是要賣給林秀英,當天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部分已經打字打好,但是買受人是空白的,是林秀英拿回去以後決定要過戶給誰,那時候是決定要過戶,但由林秀英決定要過戶給何人,並不是決定要過戶給林秀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佐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買受人欄之姓名、權利範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雖有參加人林秀英之相關資料,然其欄位內的字體多呈歪斜狀態,與出賣人欄位中被告林映嫻之相關資料均為整齊,多所差異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40號卷第31頁)。綜上以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關於參加人林秀英之相關資料並非於
98年8月3日被告林映嫻在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簽章時即已列印其上,且被告林映嫻當時並不知被告林朝輝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林秀英等情堪以認定;另參加人林秀英雖稱:已交付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然依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其匯款人分別為劉美蓮、林朝順等情,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號卷第51頁),則此資金流向並無法證實該2筆分別為530,000元、400,000元之款項確係參加人向被告林朝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是被告林朝輝所辯,系爭土地已於98年8月
3日轉售予參加人林秀英云云,無足可採。⒊又被告林朝輝針對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映嫻間既有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即得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映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林朝輝卻辯稱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林秀英,而遲未為土地移轉登記,顯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之情形,可堪認定。
⒋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朝輝642,000元之借款債權,並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明不爭執事項如上,自堪憑採。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對第三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債權人即得因保全債權之目的,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本件被告林朝輝對被告林映嫻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得於行使終止權後請求移轉所有權。
⒌承上,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朝輝行使
其對被告林映嫻之權利,其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映嫻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參,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林朝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復代位被告林朝輝對被告林映嫻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映嫻將系爭土地返還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朝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