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衛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衛字第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6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院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緊急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自80年開始使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於92年首次發病,斯時出現幻聽導致情緒起伏大,因此多次出入基隆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及維德醫院,出院後因乏病識感而不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症狀起伏不定。聲請人長年購買毒品吸食,以至於經常在家中無故大吼大叫、自言自語,干擾家人及鄰居作息,嗣於113年6月4日晚間無故跑到其前妻家叫囂,警察到場時則有出言不遜、胡言亂語並攻擊警員,爆發雙方扭打狀,在將聲請人制伏後送往警局,期間聲請人持續有情緒激動、胡言亂語、叫囂甚至動手毆打警員,進而將聲請人送至基隆醫院急診緊急處置。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明顯有情緒激動、幻聽、被監視妄想、被害及誇大妄想、缺乏邏輯思考、病識感及現實感,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6月5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查後,許可基隆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000年0月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基隆市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滋擾事件處理及護送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入院病摘、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經基隆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在庭陳述:聲請人住院迄今,精神病症狀仍明顯,包括妄想,若不順從其意便會目露凶光、口語表達欲打人,顯對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將採用長效針搭配口服藥方式治療,且聲請人需針對毒品部分持續追蹤,在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肢體暴力行為及不穩定度會較嚴重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