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前之某日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詐騙乙○○,致使乙○○陷於錯誤後,於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甲○○開立之元大帳戶。嗣甲○○雖可預見提領或轉匯其所開立之元大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有可能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上情發生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一分許、二十三時二分許、二十三時三分許,先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五千元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自網路銀行轉匯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證人 張允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一年三月九日元銀字第1110004102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掩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確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是倘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若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二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
五、總上,本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元大帳戶,再由被告自元大帳戶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其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因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人數為三人以上,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名是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而由被告答辯,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顯較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此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頻傳,除造成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定及經濟交易秩序。詎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可預見同意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開立之金融帳戶,再代為提領、轉匯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檢警難以追查,仍容任此情發生而參與詐騙、洗錢犯罪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之財產與社會及金融秩序造成嚴重侵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存卷為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地吊料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匯入被告甲○○開立之元大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元大帳戶或提領、轉匯詐騙贓款而獲取報酬或朋分詐騙贓款,是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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