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永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永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分別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 劉家彰賴沛羽賴思蒨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邵永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永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彰、賴思蒨、賴沛羽、被害人 黃雅綺 、證人 林蕙芯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礁溪分局民國112年11月3日扣押筆錄,BKW-779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4件,嫌犯特徵照片4張、(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5張、112年11月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現場照片、行竊工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賴思蒨)、林蕙芯失車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林蕙芯)各1份、112年11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在位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9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被告該次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8日
」20時11分許,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12年11月25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竊盜現場黃雅綺住宅,是以,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誤載,爰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所持之剪刀1把、木棍1支,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復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認被告黃雅綺住宅之窗戶係屬安全設備,亦有違誤,惟此均僅屬刑法第321條同項間各款或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未遂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盜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心生不安全感,對治安有不利之影響,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②入監前業工、收入不穩定、③未婚、無需扶養親屬、④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⑤所竊得財物內容價值、⑥未賠償毀損、竊盜案件被害人之損失、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錢筒2個及其內1萬元現金均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千斤頂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持用之剪刀1把、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抑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主文1112年11月2日15時34分宜蘭縣○○鄉○○路00號邵永吉於左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翻牆侵入劉家彰左揭住宅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持千斤頂1組破壞住宅廚房後門及庭園景觀燈1座(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邵永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組沒收。2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0分許宜蘭縣○○○○○路00○0號邵永吉於左揭時間、地點,侵入趁賴思蒨、賴沛羽左揭住宅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賴思蒨房門之鎖頭後,竊得賴思蒨、賴沛羽所有之1萬元及存錢筒2個(內有約1萬元)等物後,駕駛 林惠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邵永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20時11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號邵永吉於左揭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破壞黃雅綺左揭住宅之窗戶後侵入住宅後,欲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能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作罷,並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邵永吉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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