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C-3180」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犯行車牌遭吊扣,竟於車牌吊扣期
間,圖一時方便而懸掛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使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屢犯之,所為皆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C-3180」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彭信宗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宗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5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遭警方吊扣上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5時許,為駕車返回臺北,先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廣告招牌店購買壓克力板2個後,再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央市場某文具行購買數字及英文貼紙,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另於同日16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廟會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堤防,以雙面膠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黏貼在自用小客貨車上,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彭信宗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復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特種文書及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