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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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郭美秀 被告 王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汽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等財物損失之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