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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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王小蘭 被告楊三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小蘭與被告楊三期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千元,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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