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堂毀損他人之醫院診療室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耀堂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因手部受傷,在友人 江成偉 陪同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振生 醫院就醫,因其未攜帶現金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醫護人員拒絕掛號,嗣經江成偉欲以渠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曾耀堂掛號,亦遭醫護人員拒絕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腳踢踹該醫院1樓診療室之木門,造成該木門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振生醫院。
二、案經振生醫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耀堂被訴毀損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耀堂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靜怡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江成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振生醫院1樓平面圖、振生醫院維修診療室木門之收據各1份,以及遭毀損之木門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