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1、52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丙○○支付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元、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萬零柒元。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帳戶,向丙○○佯稱係YAHOO拍賣網站人員,表示因查帳發現黑貓宅急便勾錯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要求丙○○將匯款傳真郵局,並由他人假冒郵局人員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丙○○不疑有詐,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下同)5,990元至甲○○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乙○○亦遭自稱購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假冒郵局人員所詐騙,因而匯款2,008元及17,999元至前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派人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害人於前述日、時匯有款項進入被告所有前述金融帳戶等情,亦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另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竟仍告知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平時以在餐
飲業服務為業;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因他人要求,即提供自己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⒊犯罪手段: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⒋所生危害: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⒌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在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後,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㈢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丙○○、乙○○分別支付財產上損害5,990元、20,007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而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前述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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