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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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祺
王文豹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瑞祺與被告王文豹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因被告王文豹於民國108年2月5日18時3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撕毀被告葉瑞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處之門聯,被告葉瑞祺得知後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被告王文豹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理論,詎被告葉瑞祺、王文豹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被告王文豹受有頭部、肢體、背部、顏面多處擦挫傷、下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被告葉瑞祺受有頭部、雙上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葉瑞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椅子砸毀被告王文豹住處內之電視。嗣被告王文豹之姐即告訴人 王春花 聽到聲響前往察看,被告葉瑞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春花,致告訴人王春花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瑞祺、王文豹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瑞祺、王文豹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被告葉瑞祺與告訴人王春花間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撤回渠等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易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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