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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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 林冠廷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彭勝揚 選任辯護人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為上列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勝揚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勝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於所有案情均已自白,然因被告家境貧困,亦僅靠祖父務農維生,父親罹癌接受化療,家中情況確實需被告協助,被告衷心悔悟,且願意協助調查上游,相關證據已經檢察官調查詳盡,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願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爰請准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犯復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為該犯重罪之嫌疑重大者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可認本件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但考量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遭羈押前有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區○○○0○0號之事實,故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已可達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故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重罪對被告之壓力程度, 爰准 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戶籍地。而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家人僅籌措2萬元保證金,請求以同金額具保云云,但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刑度非輕,如擔保金過少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並審酌被告本件甫遭查獲時身上現金尚有5,700元,顯見其平時生活並非十分困窘,另被告受本院訊問時供稱可負擔保證金3萬元之資力等情,認辯護人上開所提出保證金數額尚屬過低,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